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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价格法

什么是价格法

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