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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道内违建的法律规定

河道内违建的法律规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1、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2、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3、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2,河道整治设计应符合哪些要求

  河道整治设计应符合的要求:   1、以流域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为依据。   2、具备社会经济、水文气象、河床演变、地形地质、相关工程和其他方面的基本资料。   3、兼顾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利益,协调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水力发电、文化景观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4、对多沙或冲淤变化较大的河流,应深入分析河势变化和河床演变规律。   5、进行方案论证,选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整治方案。   6、贯彻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积极慎重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3,河道栏杆设计国家标准

法律分析:河道边的护栏本就是安全防护所用,根据我国相关建造规定中要求,栏杆的建造高度都要做好控制,一般栏杆的高度在1.01米左右,随着河道的环境要求不同在高度的控制上也要做好调节,要起到防护性。不仅仅是栏杆的高度要控制,栏杆间的间距长度也要做好提前规划,一般最小的长度在70米左右,护栏之间的间距要尽量控制,以免出现设计上的问题,避免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河道上建造房子有什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扩展资料 案例:修建房屋,侵占河道被制止 9月12日,岳西公路分局路政科,发现响肠镇请水寨村一村民,在G105线,桥旁修建房屋,经现场勘验、询问调查,该当事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施工,侵占河道,并违章搭接到桥面护栏10余米,影响泄洪,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路政管理人员告知其违反了《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条款,要求当事人立即撤除违章搭接桥面护栏建筑,经过耐心教育,当事人知道自己违反了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后,停止了现场搭接施工,并对已浇筑的部分现场进行了撤除。 随后,路政执法人员将相关情况对当地政府进行了报告,并就影响泄洪情况书面函告水利等部门,请求根据部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5,法律对河堤背水坡建房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洪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提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街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洪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第四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省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二)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第五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全面服务。第六条 河道防讯和清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第八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管理。有保护城镇、农田的重要河段堤防,由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第九条 未设立河道专管机构的河段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开展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第十条 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和组织,在防汛抢险期间,要在有关防讯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服从调度命令,接受抢险任务,组织力量,确保河道堤防安全。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管理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河道管理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极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堤防工程维护费等的管理。
  (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兴办河道管理经营实体,逐步达到河道堤防管理的自我维持,实现水工程的良性循环。
  (六)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二条 各级河道及堤防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护界限和责任,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划定。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第十四条 在河道两岸进行国家建设,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应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没施。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行为,不得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集体土地外,属国家所有的,经土地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河道主管机关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7,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第三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第五条 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第二章 河道整治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第八条 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第十一条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第十三条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9,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生态环境、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生态环境、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10,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输水安全,保障城市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黑河引水管渠,是指千户村水厂、曲江水厂外至周至县黑河引水堤坝的输水暗渠、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石砭峪水库、沣峪河径流、田峪河径流等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下同)。第三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暗渠覆盖面、引水渠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5米的陆地区域,经过河道的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渠道外缘向上游延伸1000米、向下游延伸1500米的河道区域。

  (二)黑河引水管渠的控制范围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10米的陆地区域。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应设立明显的永久性识别标志。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向黑河引水管渠输水的石砭峪、沣峪、田峪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引水管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黑河引水管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黑河引水管渠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严格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管理,确因建设需要进行筑路、敷设各种管线等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进行有关设施建设,其施工单位应按照管渠和输水安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管渠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坏有关永久性识别标志、排气孔、通信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建坟、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开沟修渠、考古发掘、挖坑、取土;

  (五)擅自从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黑河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禁止在黑河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对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巡查,发现故障应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罚款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三条 阻碍引水管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修改5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条中的“卫生、市容、交通、土地”修改为“卫生计生、城市管理、交通、国土”。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灞桥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庞光镇和草堂镇为我市火葬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蓝田县、周至县的火葬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划定。”

  3.删除第八条中的“乡”,其中的“外事、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外事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九条修改为:“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6.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二)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下同)”。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按规定一次性预收应缴劳保费用。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清算劳保费用,多退少补。”

  3.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按分包工程计价所占总包工程计价的比例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

  4.将第十条修改为:“劳保基金统筹的支付项目:

  “(一)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休人员离休费用;

  “(二)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困难职工生活补助;

  “(三)统筹机构工作经费以及按规定在劳保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

法律分析: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13,河道两侧多少米可以建房?

这个没有固定多少米,具体多少要看你当地县政府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但是如果你建房子的周围有路的话那么有距离限制,国道得大于20米,省道大于于15米,县道大于10米,乡道大于5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4,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第五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济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第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依法经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第九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相应工程安全防护措施。第十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二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等;

  (四)擅自围垦河道;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超荷载标准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15,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中的“一切”修改为“任何”,“参加防汛抢险”修改为“依法参加防汛抗洪”。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济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将第四款修改为:“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依法经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删去第九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相应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县”。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其中的“规划、土地管理”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等;

  “(四)擅自围垦河道;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超荷载标准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并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河、湖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堵填、占用或者拆毁。”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河道管理单位”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爆破”和“有害工程安全的”。

  (二十三)删去第四章。

  (二十四)第五章改为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采砂、取土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河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擅自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河道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