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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定总价合同调整依据
法律分析:固定总价合同是属于价格规定好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调整价格的,但如果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时,是可以调整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固定总价合同怎么结算
法律分析:固定总价合同是为供货方提供一个完成任务的固定价格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承包商必须承担完成工作的责任而不管完成工作的成本是多少。在这种合同中,价格保持不变,除非采购双方均同意改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固定总价合同还要结算审核吗
固定总价合同需要结算审核。固定总价合同在竣工计算审核时不仅要看招标、投标工程量清单,还要对招标图与竣工图进行对比分析,结合踏勘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若发生设计变更需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结算规定。具体审核内容如下:1、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审核要结合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结算工程量的审核一般依据竣工图纸,按实计算工程量。招标图纸中有明示的内容,投标清单内没有报价的项目也是包含在总价的,施工中应该按图施工。2、需结合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进行核对,审核竣工结算单价,项目措施费及规费、税金等是否正确。3、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审核要结合踏勘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需核对材料、设备的数量、质量是否与图纸相符合,若出现差异,需建设单位说明并提供支持材料,并结合具体情况判断竣工结算造价是否需调整。还需核对图纸的设计规模(如面积、层数等)是否与施工现场实物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固定总价合同需要结算吗
法律分析:固定总价合同结算: 1.和总价对比不是和清单项目逐一对比。因合同约定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2.完成了94%按100%计算,完成106%按合同固定的价+1%。 3.完成106%,应结101%对,完成94%结99%不对,完成94%按100%(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5,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可以调整的情况有哪些
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可以调整的情况如下: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有的合同是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设立的,也有一些合同的某些条款是专为当事人一方利益约定的,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这些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再需要合同为其带来利益,则可以变更合同;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协商时,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是模糊的,否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不可抗力必须达到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如发生不可抗力后,经义务人的努力,合同仍可履行,则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6,固定总价合同可调三种
固定总价合同如何进行价款调整?一、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由上文概念可知,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仅在约定的范围内不作调整,若因发包人原因进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则理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而从各地具体实操结果来看,大多要求先适用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的约定,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同时在举证责任上,也要求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除了工程量发生变更外,建筑材料以及人工费用的变动也是常见的调整合同价款的原因之一。那么,当发生物价变动较大时如何进行调整?首先,应考虑建筑材料或人工费的变动是否超过合同约定风险范畴,如果该变动仍停留于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那么则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该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如果变动超过合同约定风险范畴或者远超一般市场风险,那么承包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请求调整工程款。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风险范围,笔者认为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7.3条的相关规定,即“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本规范第 9.7.1 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 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 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价格系数调整法或价格差额调整法(具体方法见条文说明)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或依据当地造价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作为调整依据。此外,应考究人工费或物价变动的时间是否在合同约定工期范围内,如果变动发生在工期内,则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若发生于工期范围外,则需考究工期的延误对于物价变动的影响,若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应由过错方予以承担。三、附各地法院的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7.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1、 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2、 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11. 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难以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部分工程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鉴定结论应当计入固定总价体现的下浮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十二、 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3)工程尚未完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无法确定已完工比例的,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主张工程量增减的当事人,对工程量增减是否存在、实际数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3.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4.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四、案例参考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7)鄂05民终1180号“关于人工费调增问题。鑫泉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但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签订,按照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案涉工程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本案所涉项目东城明珠小区招标控制价编审时间是2012年5月,此时关于人工费调整的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尚未出台。根据招标文件,案涉项目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招标,12月6日开标,根据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而根据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不论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还是工程清单计价模式,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工程量,人工费均应按照该文件标准进行调整。鉴于建设工程中定额人工单价是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劳动力价格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属于政策变化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也约定对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本案双方应对合同价格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依照湖北省建设主管部门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规定调增鹏程公司与鑫泉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方其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结算方式还约定有:本次合同采用一次性包干价,加变更、签证、加工程钢材、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钢材;价格以2010年第七期巢湖信息价为标准调整价差)。其他材料及消防设备均不再调整等。该条款为印刷字体,加变更、签证、工程钢材、商品混凝土调整价差部分仍然有效,应予采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变更签证、材差部分造价为3452884元,安徽某公司提出该部分造价不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约定除合同约定的变更签证,钢材、混凝材差部分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不予调整,原判将定额人工费调整544745元计入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某公司关于定额人工费调整544745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造价涉及变更签证,钢材、混凝材差部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安徽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造价无需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15103264元(11650380元+3452884)元。”永安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闽04民终1102号“人工费价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费价差是否不可调整,但根据福建省2009年发布的闽建筑[2009]18号文件第五条“??人工费按我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的规定,本院认为人工费不属于风险承包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价差调整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有约从约,无约从规”的原则,人工费价差271083元应计入合同价款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