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如何做好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 2,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 3,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文件内容
- 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文件全文
- 5,建行押运人员应尊守哪些押运工作纪律?
- 6,谁有银行安全保卫制度的资料?
- 7,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定职责有哪些
- 8,公安部93号令全文
1,如何做好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人员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应当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建设必要的治安巡逻防范设施,保护重要部位,排查治安隐患。重要部位应当设置技防系统并实施重点保护。 企业应当招用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制定健全的保安服务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企业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保安员要对进入本企业的人员、车辆和出入物品进行检查,在企业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2、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3、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5、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6、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7、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8、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安全保卫管理制度是不得携带各种违禁品、危险品和进入办公场所、不得私带公物出单位变为己有、主动接受门卫保安人员的安全监督和检查。为了加强单位的内务管理工作,确保单位的安全和整洁,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保安人员的职责具体如下:1、有关人、物、车辆进出的登记、通知、检查、核对;2、预防盗窃、火灾及其他危险事项;3、维护单位秩序;4、单位内警戒警备事项;5、单位环境的日常维护管理;6、所有进出物品的装卸及监督检查;7、单位大门值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文件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一)旅馆业;(二)公章刻制业;(三)典当业;(四)开锁业;(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七)废旧金属收购业;(八)机动车维修业;(九)信托寄卖业。第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二章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第七条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条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第九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条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第十一条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二条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第三章治安责任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第二十二条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第二十三条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四条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五_)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第二十五条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第二十六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第二十七条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第二十九条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第三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第三十七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未按规定接受公安机关年度审核的;(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三)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四)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五)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六)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七)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八)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九)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第四十四条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文件全文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5,建行押运人员应尊守哪些押运工作纪律?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一个良好、安全的经营环境,保障各项业务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防抢、防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建设银行资金、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三条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分支行行长为本行安全保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各分支行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逐级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各级行安全保卫部门是本行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制定安全保卫的有关制度;督促、检查各部门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的落实;负责营业场所、金库守护、现金押运、办公区域、武器装备的安全及管理;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负责盗窃、抢劫、诈骗、涉枪案件的查处和案件管理,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有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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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谁有银行安全保卫制度的资料?
这是农行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指导检查安全生产情况,防范安全事故,保障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四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机构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行保卫部门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指导,对本级行行长负责。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应当逐级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行行长为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目标,对完成本目标负责;
(二)定期听取本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三)督促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四)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五)抓好保卫队伍建设,按规定建立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为保卫工作开展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行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是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的直接领导者,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领导保卫部门贯彻、落实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了作的要求和部署;
(三)领导保卫部门建立健全金融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防范体系,确保本级行安全运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性的安全检查,推动保卫工作的开展;
(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随时掌握保卫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第九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是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等金融案件的防范工作,力保农发行资金安全:
(二)做好防火灾、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力促农发行资产和人员安全;
(三)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案件侦破和事故调查工作;
(四)指导本单位和所辖分支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所辖分支机构防范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监督检查;
(五)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技术防范设备的选用、管理及安会防范工程审查、验收;
(六)负责枪支弹药和警用器材、设备的管理;
(七)负责经济民警、保卫人员的管理、训练工作;
(八)负责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组织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九)负责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办法及操作规程;
(十)依据有关规定,对违反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重大责任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提出“一票否决”的意见。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落实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对本部门的安全负责;
(二)抓好安全防范教育,掌握员工思想动态,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妥善解决;
(三)对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本岗位工作安全。
第三章 安全防范工作及防范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农发行各营业机构均应创造条件实行现金寄库和委托运送现金。
第十三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审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档案,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值班、警卫制度,节假日须有领导干部带班。
第十五条 各营业单位应与相临单位建立治安联防,签订联防协议,适时进行演习。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不受侵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营业室、计算机房。围墙等建筑防范设施及其相关的配套防护设施、设备,如金库门、防弹玻璃、防盗门等;
(二)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通讯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防卫防护器材等技术防范设施;
(三)专用运钞车辆。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以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
第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银发〔1998〕588号)、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GB/T16676-1996),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按照行业标准设计施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四章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只能用于执行守护、押运任务,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的配置标准依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治〔1998〕474号)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弹药。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的购置,由配枪单位提出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后逐级申报,经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审核,统一向省级公安厅(局)申请价拨,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持枪人、管枪人应严把政审关,严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持抢、管枪。
第二十四条 持枪、管枪人员必须经过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后,方能持枪上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工作重点放在易发生案件、事故的基层营业单位。总行保卫部对全系统省级分行每年检查面不少于30%;省级分行保卫处对所辖每个地(市)级分行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地(市)级分行保卫科对所辖所有县(市)支行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基层营业单位应坚持经常性的自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方式: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机构的安全检查与由上级机关组织同级之间的互查相结合;有计划的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内容的检查与不定期的专项内容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情况;
(二)岗位工作人员防范意识和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三)值班、警卫制度执行及值班、警卫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防火、防盗、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的情况;
(五)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
(六)枪支弹药管理情况;
(七)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查处情况;
(八)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应认真负责不走过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安全检查登记簿上签字,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对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单位应当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较大规模的安全检查应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检查结果应当向全辖通报。
第六章 案件和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卫部门对涉及农发行的金融诈骗、抢劫、盗窃、涉枪、爆炸、纵火、绑架等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履行调查、协查及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接到报案后,保卫部门应立即赶到现场。重、特大案件、事故,省级分行、总行应当派人及时赶赴现场。
第三十一条 保卫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的报案和犯罪人的自首,应当认真做好笔录,并调查核实。对所受理的案件经查证不属于保卫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事故的查处中涉及内部其他部门协办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查办。
第三十三条 案件、事故管理实行一案一报,一案一档,专人负责,领导签发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卫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案件管理工作,做到登记清楚,统计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章 金融案件、安全事故责任与追究
第三十五条 农发行对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
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条款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国家财产损失严重的;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由于农发行责任人原因导致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由于办公、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卫设施,值守人员不到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人员伤残死亡的;
(五)由于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设备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伤残死亡或资金损失严重的;
(六)枪支(弹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农发行各级行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金融案件、安全事故及其他伤残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给予该行行长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总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级分行行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7,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定职责有哪些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8,公安部93号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是时任国务院总理李鹏于1991年12月17日签发的命令。第93号令《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是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 公安部93号令简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第二十三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五章 证件管理: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赴台湾旅游办理证件需要提交的资料 1、学生人员需要提供“学生证复印件”或“在校证明”。 2、在职人员提供任职半年以上“在职证明信”。 3、退休和无业人员提供存期三个月以上本人名义5万元以上银行存款证明原件、或同等金额银行存单复印件。 4、有良好出境记录的护照或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5、填写“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申请书”并需要本人签字。所以尽量是由本人前去办理该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