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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做好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如何做好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人员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应当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建设必要的治安巡逻防范设施,保护重要部位,排查治安隐患。重要部位应当设置技防系统并实施重点保护。 企业应当招用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制定健全的保安服务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企业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保安员要对进入本企业的人员、车辆和出入物品进行检查,在企业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2、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3、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5、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6、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7、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8、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安全保卫管理制度是不得携带各种违禁品、危险品和进入办公场所、不得私带公物出单位变为己有、主动接受门卫保安人员的安全监督和检查。为了加强单位的内务管理工作,确保单位的安全和整洁,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保安人员的职责具体如下:1、有关人、物、车辆进出的登记、通知、检查、核对;2、预防盗窃、火灾及其他危险事项;3、维护单位秩序;4、单位内警戒警备事项;5、单位环境的日常维护管理;6、所有进出物品的装卸及监督检查;7、单位大门值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文件全文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4,建行押运人员应尊守哪些押运工作纪律?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一个良好、安全的经营环境,保障各项业务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防抢、防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建设银行资金、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三条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分支行行长为本行安全保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各分支行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逐级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各级行安全保卫部门是本行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制定安全保卫的有关制度;督促、检查各部门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的落实;负责营业场所、金库守护、现金押运、办公区域、武器装备的安全及管理;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负责盗窃、抢劫、诈骗、涉枪案件的查处和案件管理,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有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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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谁有银行安全保卫制度的资料?

  这是农行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指导检查安全生产情况,防范安全事故,保障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四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机构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行保卫部门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指导,对本级行行长负责。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应当逐级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行行长为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目标,对完成本目标负责;
  (二)定期听取本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三)督促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四)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五)抓好保卫队伍建设,按规定建立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为保卫工作开展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行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是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的直接领导者,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领导保卫部门贯彻、落实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了作的要求和部署;
  (三)领导保卫部门建立健全金融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防范体系,确保本级行安全运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性的安全检查,推动保卫工作的开展;
  (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随时掌握保卫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第九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是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等金融案件的防范工作,力保农发行资金安全:
  (二)做好防火灾、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力促农发行资产和人员安全;
  (三)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案件侦破和事故调查工作;
  (四)指导本单位和所辖分支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所辖分支机构防范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监督检查;
  (五)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技术防范设备的选用、管理及安会防范工程审查、验收;
  (六)负责枪支弹药和警用器材、设备的管理;
  (七)负责经济民警、保卫人员的管理、训练工作;
  (八)负责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组织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九)负责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办法及操作规程;
  (十)依据有关规定,对违反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重大责任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提出“一票否决”的意见。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落实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对本部门的安全负责;
  (二)抓好安全防范教育,掌握员工思想动态,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妥善解决;
  (三)对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本岗位工作安全。

  第三章 安全防范工作及防范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农发行各营业机构均应创造条件实行现金寄库和委托运送现金。


  第十三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审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档案,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值班、警卫制度,节假日须有领导干部带班。


  第十五条 各营业单位应与相临单位建立治安联防,签订联防协议,适时进行演习。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不受侵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营业室、计算机房。围墙等建筑防范设施及其相关的配套防护设施、设备,如金库门、防弹玻璃、防盗门等;
  (二)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通讯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防卫防护器材等技术防范设施;
  (三)专用运钞车辆。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以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


  第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银发〔1998〕588号)、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GB/T16676-1996),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按照行业标准设计施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四章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只能用于执行守护、押运任务,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的配置标准依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治〔1998〕474号)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弹药。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的购置,由配枪单位提出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后逐级申报,经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审核,统一向省级公安厅(局)申请价拨,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持枪人、管枪人应严把政审关,严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持抢、管枪。


  第二十四条 持枪、管枪人员必须经过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后,方能持枪上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工作重点放在易发生案件、事故的基层营业单位。总行保卫部对全系统省级分行每年检查面不少于30%;省级分行保卫处对所辖每个地(市)级分行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地(市)级分行保卫科对所辖所有县(市)支行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基层营业单位应坚持经常性的自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方式: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机构的安全检查与由上级机关组织同级之间的互查相结合;有计划的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内容的检查与不定期的专项内容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情况;
  (二)岗位工作人员防范意识和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三)值班、警卫制度执行及值班、警卫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防火、防盗、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的情况;
  (五)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
  (六)枪支弹药管理情况;
  (七)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查处情况;
  (八)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应认真负责不走过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安全检查登记簿上签字,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对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单位应当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较大规模的安全检查应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检查结果应当向全辖通报。

  第六章 案件和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卫部门对涉及农发行的金融诈骗、抢劫、盗窃、涉枪、爆炸、纵火、绑架等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履行调查、协查及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接到报案后,保卫部门应立即赶到现场。重、特大案件、事故,省级分行、总行应当派人及时赶赴现场。


  第三十一条 保卫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的报案和犯罪人的自首,应当认真做好笔录,并调查核实。对所受理的案件经查证不属于保卫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事故的查处中涉及内部其他部门协办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查办。


  第三十三条 案件、事故管理实行一案一报,一案一档,专人负责,领导签发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卫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案件管理工作,做到登记清楚,统计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章 金融案件、安全事故责任与追究


  第三十五条 农发行对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
  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条款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国家财产损失严重的;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由于农发行责任人原因导致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由于办公、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卫设施,值守人员不到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人员伤残死亡的;
  (五)由于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设备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伤残死亡或资金损失严重的;
  (六)枪支(弹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农发行各级行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金融案件、安全事故及其他伤残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给予该行行长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总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级分行行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6,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六条 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治安保卫重点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第八条 未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财会室;

  (四)销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五)生产、存放、经营或者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等贵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员密集场所。第三章 治安保卫措施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7,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3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