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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勘察设计费取费标准2022

勘察设计费取费标准2022

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协商确定收费额。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凡在工程勘察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在上浮25%的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通用工程勘察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工程勘察收费=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2、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工程勘察技术工作收费3、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基价×实物工作量×附加调整系数4、工程勘察技术工作收费=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技术工作收费比例法律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

2,勘查设计费国家标准

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凡在工程勘察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在上浮25%的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3,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程序有哪些

法律分析:1.招投标代理合同 (如果请代理);2.确定发包初步方案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发包、直接发包等等);3.制定招标公告;4.招标办审核 (项目登记、录入发包方案、审核公告并发布等);5.投标人报名;6.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材料;7.资格预审 (合格就入围、抽签入围、评分入围等);8.招标文件 (代理编制、招标人审核、招标办审批、投标人购买);9.现场踏勘、提疑、答疑;10.公布限价;11.开标、评标、定标;12.中标公示;13.发布中标通知书;14.签订合同;15.招标备案、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4,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活动,保证勘察和设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第二章 从业许可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材料。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第十六条 发包方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方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咨询报告的科学性负责,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范围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发包方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进行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应当遵循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业绩和信誉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5,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十五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