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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五)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三)服务范围、内容、标准;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六)投诉方式和途径;
(七)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二)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兼职;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七)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八)采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第九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受委托的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业务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2,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