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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5修改)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第二章 成立登记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第十二条 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2,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关于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问题,建议大家咨询当地的相关部门,因为每个地区可能不同.法律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3,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记:

  (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第十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决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事项。第三章 内部治理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规模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或者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兼任。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会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会员或者理事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或者理事中进行分配。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4,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1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并实行法定代表人任中和离任审计制度。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并采取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措施。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5,如何加强社会组织党建管理工作

一、健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1、健全工作机构。2、理顺管理体系。3、完善工作机制。
二、推进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1、按单位建立党组织。2、按行业建立党组织。3、按区域建立党组织。4、实现全领域覆盖。
三、拓展社会组织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途径
1、围绕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开展党组织活动。
2、贴近职工群众需求开展党组织活动。
3、突出社会组织特点开展党组织活动。
4、紧扣党员实际创新教育管理服务。
5、贯彻从严要求提高组织生活质量。
四、加强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
1、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
2、充实壮大党务工作者队伍。
3、加强党务工作者教育培训。
4、强化管理和激励。
五、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1、落实领导责任。2、强化基础保障。3、抓好督促落实。

6,社会组织执行机构负责人有哪些职位

  民间社会组织负责人并不是政府指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社会团体发起人为三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其中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发起人为8个以上的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为1个以上个人或单位。   三、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就成立社会团体达成一致意愿,并共同在相关申请书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其中单位作为发起人的,须出具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明示同意参与发起成立社会团体,并指定受委托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为2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就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在有关申请书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并在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管理架构、责任分担等权利义务。   四、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为个人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公证机关或其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为单位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相关登记证书复印件;其中,单位属于经济组织性质的,还须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前两年度的完税证明、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前两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单位属于其它性质的,还须提交其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前两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单位授权参与发起社会团体或拟任社会团体职务的代表须提交前款规定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本人参与除外)。   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可以一直延用至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审批的全过程。   五、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担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未设监事会的监事)、秘书长、法定代表人、分支(或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冠以“名誉”、“荣誉”、“执行”会长、“顾问”等名称而实质行使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负责人应当依照章程有关规定产生。   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理(董)事、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监事职务,以及冠以其他职务名称而实质行使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负责人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有关规定产生。   六、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须由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其中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为会长,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   七、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参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代表单位出任社会团体负责人职务的,其所在单位应参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相关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前两年度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明。   八、社会团体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社会团体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登记表》、《***市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代表单位出任社会组织负责人职务的,除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外,须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九、社会组织负责人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填写《***市社会组织负责人变动登记表》;新增负责人的,并填写《***市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提交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送登记管理机关。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罪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非中国内地居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的服务指导,建立健全相关培训工作制度。   在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全体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召开座谈会,核实有关申请材料、了解成立社会组织的意愿、宣讲有关政策法规等,并制作座谈会笔录,由参会代表签名。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应当本人亲自参加座谈会。   在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年检、评估以及日常执法检查等措施,重点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遵守章程开展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在成立登记社会组织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组织不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十四、社会组织违反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该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的进行诫勉约谈,相关负责人应当配合。   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责令社会团体撤换相关负责人。   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发起或举办社会组织、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职务的,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对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负责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怎样激发社会组织活力

一是构筑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局等),同时立法(社会组织法等),依法建构网络化、枢纽式的管理架构,布好社会组织的监控体系,然后实行“负面清单”,全面放开社会组织的进入门槛,但在运行中只要存在违法,依法清退出社会体系。
二是,依法稳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财政经费制度,尽快建立健全企业、个人社会捐赠的税收优惠体系,开辟多元化的社会资源及其来源渠道,在此基础上,尽快探索一套相对成熟、稳定的社会资源配置机制和规则,让社会组织公平、合理、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增强发展后劲。
三是,参照发达国家,尽快出台社会工作执照、证书、注册登记或专业职称等制度体系,快速改变专业社工“待遇差、认同低”的瓶颈。

8,你对三类社会组织有何认知?三类社会组织核心区别是什么?

社会组织的主要分类是民非、基金会和社团 相同点就是提供社会服务 区别在于具体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可以参考三大条例。 社会组织(social organization)在社会科学中社会组织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组织是指人们从事共同活动的所有群体形式,包括氏族、家庭、秘密团体、政府、军队和学校等。狭义的社会组织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而有意识地组合起来的社会群体,如企业、政府、学校、医院、社会团体等。它只是指人类的组织形式中的一部分,是人们为了特定目的而组建的稳定的合作形式。社会学研究的社会组织主要指狭义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