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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部2021年下半年对房地产开发资质意见搞出台了嘛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积极推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制度改革,做好改革后续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日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停止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资质的核定申请和暂定资质备案申请。2021年7月1日前已受理的,仍按原条件进行审批或备案。
二、我部正在修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至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的,有效期统一延长至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资质证书无需换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2021年6月30日【摘要】
住建部2021年下半年对房地产开发资质意见搞出台了嘛【提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积极推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制度改革,做好改革后续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日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停止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资质的核定申请和暂定资质备案申请。2021年7月1日前已受理的,仍按原条件进行审批或备案。
二、我部正在修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至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的,有效期统一延长至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资质证书无需换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2021年6月30日【回答】
房地产开发资质标准大概什么时间公示【提问】
对人员证书有什么要求【提问】
房地产开发资质标准大概在十月份左右公布,但各地因为疫情原因可能提前可能推后!【回答】
您好 刚刚理解错了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话是公布了的【回答】
一直是公布的,每年公布的是资质审查通过的企业【回答】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回答】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回答】
(三)三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回答】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回答】
我说的是2021年改革的房地产新标准大概什么时间发文【提问】
经过查询,因官方为准确公布什么时候发文,所以没办法查询到准确时间,但因为明年会按新标准实施,所以遇见会在今年的十月份左右公布!【回答】
2021年下半年对房地产开发资质,人员要求难嘛,社保会不会卡【提问】
改的主要是取消了地产开发资质三、四级资质,资质等级缩减为两级,并且对原来的资质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人员方面的不难,更多是为了审批方便,不再要求企业重复递交人员注册、社保缴纳等材料,实现身份认证、数据共享、电子证照等功能,并且精简房地产开发一、二级资质核定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法人和高管的任职文件、管理人员劳务合同、财务报告、房开年报等材料企业无须重复提供相关材料,实行电子化审批。【回答】
身份认证,数据共享、电子证照等功能是什么意思【提问】
这些主要是说的各个单位之间的联动,就是人社局,公司和相关单位。在审批的时候实现数据上的共享,更便利审批。【回答】
2,住建部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房网讯 (亚晨/文)3月16日,住建部发布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称《决定》)。 根据《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作出修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据悉,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修改为“专职会计人员”。 第二款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3,房屋修缮规定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4,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